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23號
TCDM,114,交訴,223,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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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世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曉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83號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29分許,駕駛執照遭到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慢車道從漢口路往太原北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前,即停在路邊。適陳曉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車道之相同方向
,行駛在劉世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並因見劉世源停在
路邊亦剎車停止。劉世源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劉世源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世
源竟未注意而貿然往後倒車,劉世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
尾即與陳曉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曉嫺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痛等傷害。劉世源於下
車觀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陳曉
嫺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情況,顯可預見陳曉嫺會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隨即步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曉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5 車籍資料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駕照經註銷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承認係警方通知,被告始前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1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且嗣後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12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有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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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