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23號
TCDM,114,交訴,22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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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慢車道從漢口路往
太原北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弘旺工程行前時,因欲路邊停車而先行停止前進,適A02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車道
之相同方向,行駛在A03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約1公尺,並
因見A03停止亦剎車停止,二車相距僅約50公分。A03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
3竟未注意而貿然於停車後3秒即往後倒車,使A02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後,A02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手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A03於下車觀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A02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情況,顯
可預見A02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既未告知A02其身分及聯繫方
式,亦未主動報警等候警方到場或協助A02就醫,僅托弘旺
工程行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陪同A02後,
即步行離去現場。嗣A02自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3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35至137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97-BXD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查詢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61頁、69至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影像檢視無訛,有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資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
事後,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
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
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告離去前仍托友人陪同告訴
人,而告訴人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及就醫,可認被告犯
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告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認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秘密、肇事逃逸等前科(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及就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逃逸離
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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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