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60號
TCDM,114,交訴,160,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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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菁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菁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菁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
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劉亭瑄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其附圖」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
,與告訴人劉亭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被告可知告訴人因此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理,或
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
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未至重大,猶能自
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36號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
結果報告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查卷第89、95、
97、9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1號  被   告 趙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菁菁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R9-8889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至公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四 周行車情況,驟然右轉,適劉亭瑄騎乘牌照號碼062-TAN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趙菁菁所駕駛該自小客車右後方 ,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趙菁菁所駕駛該車之車身 所碰撞,劉亭瑄頓失重心因而左傾,先碰到趙菁菁所駕汽車 右側車身後,再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左膝擦傷、左大腿 、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詎趙菁菁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 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於上開時、地,被告趙菁菁駕駛車牌照號碼R9-88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至公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 2、被告於駕車行經該處右轉前未使用行動電話、聽音樂或廣播,亦有先看右側後視鏡。 3、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 訊據被告僅願意承認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沒有感覺碰撞,所以未停留到警方到場處理,且當天是小年夜,伊是專心跟著前方車子開,順向開過去,伊的車是跑車,本身會有比較大噪音,如果知道,伊一定會停下來,伊是真的不知道有事故等語。經查:從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明顯可看出,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係失去重心因而左傾,先碰到被告所駕汽車右側車身後,再人車倒地,從畫面中不難發現告訴人上半身連機車係倒向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必然發出巨大聲響,加以被告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聽音樂或廣播,碰撞當下所產生巨大聲響,被告必有所聽見並察覺,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公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右轉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2、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時,發出很大聲響。 3、告訴人因上開碰撞,導致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開。 3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談話紀錄表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被告有過失但仍駕車離開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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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