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60號
TCDM,114,交訴,16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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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菁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菁菁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R9-88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至公益路2段與
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四周行車情況,驟然右轉,適告訴人劉亭瑄
騎乘牌照號碼062-TAN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
駕駛該自小客車右後方,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被
告所駕駛該車之車身所碰撞,告訴人頓失重心因而左傾,先
碰到被告所駕汽車右側車身後,再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
左膝擦傷、左大腿、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
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
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
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
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
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
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
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
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倘係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而於114年5月2日製作起訴書原
本,嗣經書記官於同年月21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月26日繫
屬本院,然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
狀章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中檢介溫114
偵17401字第1149064793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所載日期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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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