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質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度豐交簡
字第20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文質固對本院114年度豐交
簡字第203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