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4年度,232號
TCDM,114,交簡附民,23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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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謝宏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
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姜翰昇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613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附
卷可佐;然原告謝宏得於同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收發室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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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