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倩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
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
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
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
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
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
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倩汝提起上訴,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稱:其已經與告訴人陳榮昌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朱倩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內元路1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內元路153巷
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轉彎,適陳榮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沿內元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2
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朱倩汝之租賃小客車,隨即緊急煞
車,因而人、車摔倒並滑行至朱倩汝租賃小客車左前輪處,
致陳榮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
至五肋骨骨折、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榮昌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榮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
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於原審時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
榮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考量告訴人陳榮昌因本案所受前述
傷勢嚴重,且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陳榮昌所受損害及痛
苦,故前開調解及賠償情形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
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
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榮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告訴人陳榮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信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以有期徒刑或易
科罰金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