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偉楷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0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其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車輛
未懸掛車牌行駛及繞行道路等而為該處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查
覺有異,即開啟警車警示燈、按鳴喇叭示意黃偉楷停車接受
攔檢,黃偉楷未予理會並逕自駛向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
車,員警遂在後追隨跟車並進入前述地下停車場,再度示意
黃偉楷下車受檢,黃偉楷因而下車,嗣經警徵得黃偉楷同意
後,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在該地下停車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簡稱
酒測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黃偉楷雖辯稱:我不知道警車在我的車後面,因為我音
樂放很大聲,我是直到警方停在我的車旁邊,我才注意到有
警車,警察大聲叫我時,我才下車;我颱風天怕樹木傾倒,
我一直注意看車前狀況,所以旁邊的事情我沒有注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本院警員密錄器勘驗結
果,被告並不知悉員警示意攔檢,顯不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所載關於員警發現易於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車為攔停
情狀延續之前提,且本案僅係單純未懸掛車輛,並無其他嚴
重超速、蛇行、行車忽快忽慢等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難
認有造成危害之虞,不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本案員警攔
停被告駕駛車輛不合法,不符合學理上所稱熱追緝之要件;
本案員警盤查違法情節重大,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
護,應認其後取得之酒測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
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
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乙
節,該條並未明文規定,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
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可知
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基礎。警察機關依
本條項規定,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
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
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
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
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
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資建立對駕駛人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臨檢及依該條項第3款實施酒測之
合理可疑性,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再者,上開條文固認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
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
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此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
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
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
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
,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
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
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
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惟此
並非無例外情形,就「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酒測要件具備,遇
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
速駛離,員警一路在後跟追,鳴按喇叭與響警笛要求某甲停
車,某甲未予理會,直至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
(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
停妥機車,員警跟車進入上前稽查某甲並欲對某甲實施酒測
,某甲以實施酒測地點在私人領域並非道路為由表示無配合
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因而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則
員警對於某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之問題,10
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
號採「肯定說」,認「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
之情事,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
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
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
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
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
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
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
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
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
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
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
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
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
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
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
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
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從而在警員已發
動合法攔停盤查,要求駕駛人酒測,駕駛人拒絕,並行駛進
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
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停妥動力交通工具,則仍屬合法攔停
盤查狀態之延續,而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經查:
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本院勘驗結果為:「
⑴路口監視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E_文心南六
路、豐富路口全景.AVI):
畫面顯示時間01:34:10〜01:34:17處,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
左側出現之時間為01:34:11,穩定直行行駛至畫面右側消失
後約1 秒,01:34:14警車始從畫面左側出現,並顯示警示燈
高速尾隨系爭車輛行駛。
畫面顯示時間01:30:23〜01:30:27處,自影片此段期間開始
起,畫面中並未出現任何車輛,01:30:23有一台警車自畫面
右下角出現緩慢經過系爭路口時,亦有開啟警示燈。
⑵員警密錄器影片(檔名:2024_0725_014549_093),畫面顯示
時間01:46:50〜01:47:50處,
(錄影地點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被告:對啊,啊他就跟我講說你就盡量不要開在一般的路
上,我就想說因為那邊是重劃區都沒有車,所以我就
在那個重劃區的道路一直繞一直繞。不然你可以看我
的行車紀錄器,因為我都是在一段路一直繞,我都沒
有說闖紅燈還是怎麼樣。
員警:但是沒有牌就是不能在路上行駛,然後我們在後面按
你喇叭、開警示燈,你都沒有聽到?
被告:我說實在話,因為聲音太大聲了我真的都沒有注意
到。
員警:什麼聲音?車內?
被告:車子裡面音樂的聲音太大聲我完全沒有聽到。
員警:有,我開門的時候我有看到。
⑶員警密錄器影片(檔名:2024_0725_014549_094),畫面顯示
時間01:50:05〜01:50:28處
(錄影地點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被告:那個,我是說你可以看我的行車紀錄器,我從頭到尾
都是在繞…
(被告指著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停放在汽車停車場
車格,系爭車輛並未懸掛任何車牌,其上畫面時間為01:50:
08 擷圖後附卷)
員警:圈圈,大墩南二,大墩南。
被告:對對對,就一直在繞圈圈。
員警:啊你都沒聽到我在後面叭你?因為我打開是有音樂很
大聲蹦蹦叫。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118
頁)。據此可知,員警於上開夜半凌晨時間進行巡邏時,發
覺被告駕駛車輛未懸掛車牌,在大墩南二街至文心南路、豐
富路路口繞圈,因此有開啟警示燈、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
,並高速跟隨被告車後進入前述社區停車場,被告停妥車輛
後方才下車等情。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
我不爭執我路上開的車輛未掛車牌;當時是颱風天,我車內
音響開很大聲,我從家裡出來之後,先左轉到路上,到下一
個交岔路口右轉,再下一個交岔路口左轉就是文心南路,我
是在文心南路與豐富路口附近重劃區巷子裡面繞圈圈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8-119頁),且提出Google 地圖行車路
線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係於夜半無車
之颱風天凌晨情形下數次繞行公共道路,自當時之攔查過程
與情境以觀,員警係在執行職務之際,偶見被告駕駛之車輛
有違規未懸掛車牌上路之情狀,且當時為颱風天之夜半凌晨
時刻,衡情一般人應視天候大幅減少外出、上路之可能,以
減少颱風事故意外之發生,且路上車輛稀少,被告竟未掛車
牌、無端繞圈行駛,且行駛之區域已橫跨文心南六路、文心
南七路、大墩南二街、大墩南路,約有2至3個街區之範圍,
亦與一般車輛行駛模式有異,當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在公眾道路上對之以開啟巡邏車警示燈、
按喇叭之方式表示加以攔查,並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欲啟動
酒測之實施,係於法有據。又因被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
,而逕行開往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員警遂駕車跟隨被告
車輛先後駛入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因員警已發動合法攔停盤查程序
,被告竟未停車並行駛進入與道路相鄰之該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內停車,即屬拒絕受檢之意,惟員警既已發動合法之攔檢
,是員警嗣後仍要求被告下車受檢接受酒測,實屬合法攔停
盤查狀態之直接延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得對駕駛人
即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件難認警
方有客觀上之攔停行為,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員警已有對其
攔停之行為,且被告未有危險駕駛情形等語,然依前述勘驗
結果,可見員警巡邏車確實有開啟警示燈,而員警一下車即
向被告質疑被告為何在警方一路高速跟隨,且開啟警示燈、
按喇叭之狀況下均未停車,被告並自承有在道路上未懸掛車
牌且一直繞圈轉彎之行為,已據論述如前,此舉實屬異常,
且以當時夜半凌晨颱風天之情狀,路上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被
告與警方車輛之情,其進入社區停車場前須轉彎,亦如前述
,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車上路轉彎即須同時注意車內後照鏡
、車外左右後視鏡之視野,以準備、留意轉彎時之道路狀況
,無論被告車內音樂聲是否掩蓋警車之喇叭聲響,衡情被告
當可見到車後有警方巡邏車密切跟隨與警車警示燈之閃爍情
形,實難認以被告之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1頁),其無法知悉係警車在後開啟警
示燈追車為表示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之常情,被告竟仍辯稱
:颱風天我怕樹木傾倒只注意車前狀況,旁邊的情形我沒有
注意等語,亦與一般民眾於颱風天駕駛車輛更加留意車身周
圍全面性路況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其針對開車視線所辯乃
欲蓋彌彰,顯然為惡意逃避下車受檢而逕自開往其社區地下
停車場躲避攔停,是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難以採信
。
⒌本件被告並未爭執係同意接受本件酒精測試,並在其警詢筆
錄、權利告知書、酒測紀錄表等書面上自願簽名,及警方有
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上
項目依序為告知檢測流程及注意事項等一事,綜合前述攔檢
盤查過程,員警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程序,應認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屬傳聞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關於被告在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於上開時間在該地下停車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並有酒測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共危險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
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供酌
參之科刑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
有任何變動,則原審之量刑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員警攔檢盤查程序違法,酒測紀錄表不具證據能力,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業據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本件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