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74號
TCDM,114,交簡上,1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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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
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詳檢察官上訴書,見交簡上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改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9、40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宗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原判決援引該規定而為量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係於114年6月14日為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
5年5月餘,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非屬累犯
,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
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刑度,容有誤會。檢察官以原判決誤引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行為時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
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
交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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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