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蘇嘉慶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職業損害及衝擊,量刑過輕
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於進行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通過,致發
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的
傷勢,被告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且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
法資源,並認定及審酌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則為肇事次因
,及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為一時的疏忽,主觀上並無惡意,
在本案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索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4偵11013卷第18
頁),顯與其所受傷勢不符比例,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仟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肇事原因,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
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揚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揚於民 國114年6月27日審理中之自白」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發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於進行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通過,致 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的傷勢,被告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蓄意造成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114 交易746卷第28頁),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蘇嘉慶為肇事次因,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之蒐證照片(發查卷第3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甫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巷○○○路0段○○道○○ 號誌交岔路口,並著手進行右轉彎之行為,被告駕駛的小客 車,僅車頭部分已切入西屯路4段的慢車道,幾乎不佔據西
屯路4段慢車道什麼空間,換言之,從告訴人的方向觀察,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西屯路4段慢車道行駛,有充分的空間供 其行駛通過。再參照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發查卷第45頁 至第47頁),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極為接近被告駕駛的小客 車時,始嘗試採取閃避措施,卻仍因反應時間不足,與被告 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另參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準備右轉彎,發現告訴人的機車 時,馬上煞停,但告訴人的目光並未朝前方觀看,而是朝其 右側觀看,我親眼看到他的臉轉正,來不及反應才發生車禍 等語(發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訪談紀錄表與警 詢時,陳稱:因路況不熟,我邊騎機車邊認路,所以發現危 險前,目光是朝右側路邊,有分心駕駛的情況,發現危險後 ,有向左採取迴避措施仍發生碰撞倒地,肇事前機車的時速 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發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 ),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專心注意 前方路況,分心觀看右側,且超速行駛(肇事路段之速限為 每小時40公里,參閱發查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⑦道路速限欄所載),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準備進行 右轉彎的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應認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則 為肇事次因,前述鑑定意見書有關肇事主因與次因順序的認 定,為本院所不採。本院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為一時的疏忽 ,主觀上並無惡意,在本案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 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素行良好,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發查卷第11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索賠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114偵11013卷第18頁),顯與其所受 傷勢不符比例,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被 告 林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760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 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西屯路4段往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蘇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 減速慢行,不慎擦撞林庭揚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蘇嘉 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踝挫傷併 三角韌帶損傷、右小腿、右膝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蘇嘉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嘉慶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 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