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31號
TCDM,114,交簡上,1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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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紀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紀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蔡紀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
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
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85
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積極以電話及簡訊聯繫
告訴人姚欣妤商討和解事宜,嗣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7月1日達成和解,請求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
4年7月1日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
則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判決所不及審酌,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臺中市南屯黎明路1段1086巷23之1
弄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沿黎明路1段1100巷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
、雙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臀部之擦挫傷及頭暈併
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於114年7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全部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理賠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
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其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本案駕
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見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紀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紀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所載 「適姚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 路1段110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姚欣妤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黎明路1段1 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蔡紀忠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姚欣妤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在交岔路口內某處不慎發生碰 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 紀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姚欣妤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南屯黎明路1段1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面對被告蔡紀忠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 仍持續直行,不慎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姚欣妤於警詢時證稱:伊剛從家裡出門,有看到被告 從黎明路1段1086巷23之1弄駕車過來,對方開慢慢的,伊有 按喇叭2下提醒,伊看被告車速慢慢的,應該會讓,至事故 地點發生碰撞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97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無視 所在位置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既已見被告車輛駛近且已鳴按 喇叭示醒,應有相當時間因應,未即時煞停,雙方車輛猶仍 發生碰撞事故,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 在;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可能之肇 事原因,除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外,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



之情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9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 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 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韻展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竟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規 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傷勢,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固有意與告訴人 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屢次未到庭且無法取得聯繫,致無法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第67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 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  被   告 蔡紀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紀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黎明路1段1086巷23之1弄由黎 明路往黎明路1段1086巷方向行駛,至黎明路1段1100巷與萬 和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彎;適姚 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1 10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姚欣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雙側手部、 右側大腿、左側膝部、臀部擦挫傷、頭暈併腦震盪之傷害。 蔡紀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姚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紀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姚欣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欣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告訴人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彎,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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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