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09號
TCDM,114,交簡上,10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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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8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晁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晁祥(下稱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許兆澤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告訴人,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而與右方直
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減速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手肘及前臂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填
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
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於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6,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93、94頁)在卷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上
情,然考量前開情狀影響被告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自不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6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附卷足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
,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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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