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48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逸於本院
民國114年10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幸未肇事致人受傷;2.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
行;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 被 告 張柏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逸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 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VE-713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與漢成三
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及懸掛偽造車牌(涉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 而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3支(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80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66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柏逸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為警查 獲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804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66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等在 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 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 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 濃度值280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661ng/mL) 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尚未逾5公克,應由查獲之行政機 關依法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