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沅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沅育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興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77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往左迴車。適余麗玉騎乘NUT-7361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至賴沅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余麗玉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余麗玉聲請臺中
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沅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偵卷第13、25、27至28、31至32頁)、現場照片14張
(偵卷第35至4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
年8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6504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行車分
向線、雙向二線車道路段,往左迴車行駛(被告自述往對向
店家方向行駛),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雙向二
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堪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與檢察官、法官正常對話,而以
筆談方式進行訊問(偵卷第55、本院卷第53頁),且其為極
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者、極重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堪認
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因而溝通、理解、學習能力較常
人為弱,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及被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