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08號
TCDM,114,交簡,8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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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標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瑞標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至3行:關於「沿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由大衛路往大峰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衛橋南端交岔路口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往大峰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大衛橋南端與大峰路交岔路口時」,並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事
故地點Google Map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37、69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27頁),堪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疏未注意與併行機車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玉
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
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51至55、61頁)在卷可佐,尚難認
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散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須扶養
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李瑞標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標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由大衛路往大 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衛橋南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原在其前方行駛之陳玉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間隔 ,致其車輛右後車身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玉美人車倒 地,陳玉美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髕股非位移性骨折 、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顴弓凹陷性骨 折、腦震盪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李瑞標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游鎮宇到場處理時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美怡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陳玉美之機車還有一段距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髕股非位移性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顴弓凹陷性骨折、腦震盪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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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