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8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
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告訴人鄧立強而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之本院114年
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交訴卷第25頁之本院電
話紀錄表),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
紙器加工業、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1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6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71巷從互助街往台 中路方向行駛,駛至台中路71巷與復興路4段20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莊志豪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鄧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4段20巷從復興路4段往和平街方向 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莊志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 即與鄧立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鄧立強因此 受有右肩拉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莊志豪亦人 車倒地。莊志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 按照現場交通事故的碰撞情況,顯可預見鄧立強會受有傷害 ,仍於起身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鄧立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被告在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離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離去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查明肇事車輛車號聯繫均未接聽,嗣後於114年2月6日15時28分許,自行到警局說明之事實。 9 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紀錄單上所載報案電話係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本案係由告訴人自行報案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⑴被告有駕駛前開機車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且嗣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⑵本案案發時有日間自然光線之事實。 11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告訴人有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並不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