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019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
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5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11月22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列「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應
補充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而本案被告洪家偉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等情,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時,
竟為躲避警方查緝,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貿然向後方倒
車,與告訴人田式中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等
傷害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且有其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
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
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
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此,被告
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酒後駕車
犯行部分,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
,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11月2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
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即有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就
此部分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上
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2罪,罪責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為脫免警員盤查,拒檢不停駕車四處逃逸,期間倒車不
慎與告訴人所乘車輛發生擦撞停止,方遭警員查獲,被告酒
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
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9號 被 告 洪家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前因傷害、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刑期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5月4日20時許起至同 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可婷上 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 與上石北二巷口停等紅燈時,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停盤 查,惟洪家偉拒檢不停駕車逃逸,嗣洪家偉逃逸至臺灣大道 2段855號前時,因紅燈受阻欲倒車駛離,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而先後與趙威盛(未受傷)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傑禎(未受傷)所駕駛搭 載乘客田式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田式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頸部拉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洪家偉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田式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張可婷、趙 威盛、徐傑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蒐證照片14張、GOOGLE路線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