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7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小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小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民權路往臺灣大道1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近中山路口時,本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莊凱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煌益,沿中華路1段往
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凱
鈞受有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鼻出血、左側手
肘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雙側小腿擦傷、左
側骨盆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簡煌益則受有肢體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劉小菁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莊凱鈞、簡煌益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小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鈞、簡煌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維修估價單、現場暨車
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14771案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劃有分向限
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驟然往左迴轉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莊凱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凱鈞、簡煌益均受傷,觸犯2過
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至對面藥局買藥,驟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莊凱鈞見狀煞
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且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
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莊凱鈞騎乘機車無肇事因
素,並無過失,告訴人莊凱鈞、簡煌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雙方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已
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簡煌益,此據被告
(見偵卷第22頁)及告訴人簡煌益(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供述屬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
卷第2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