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9號
TCDM,114,交簡,79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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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
36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日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日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疑似跨越雙白
線、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精神恍惚影響用路人安全,經警攔
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楊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日恩自民國114年7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17)日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疑似跨越雙白線、



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精神恍惚,影響用路人安全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年月17日5時36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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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