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7號
TCDM,114,交簡,797,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儒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孝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施孝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已屬不該,且因被告行經事發處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陳盈穎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乃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
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
傷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
與吿訴人成立調解後,未能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27、9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2頁),及斟酌被告
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  被   告 施孝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孝儒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乘客張憶玲,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惠陽路往圓環東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515號前時,本應 遵守道路標線,不得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不得迴轉,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穿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其線型為白實線),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見陳盈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惠陽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遂將機車橫停於同向之快車道上,陳盈穎見狀煞車不及 ,自摔後向前滑行碰撞施孝儒騎乘之機車,致陳盈穎受有下 巴撕裂傷、腦震盪、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腹壁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孝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機車欲穿越南陽路時,與陳盈穎騎在南陽路上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是先滑倒,之後才撞到我,因為我有靜止,雖然我要轉彎,因為看到對向有人,我有停下來。(問:你為何在路中間停下來?)因為我要迴轉,因為後方跟對面都有車,我就先靜止停下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施孝儒騎車要迴轉,因為後方跟對面都有車,被告施孝儒就先靜止停下來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陳盈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編號1至10)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②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18時12分58秒時(編號3),被告施孝儒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已橫向停於慢車道上,準備橫跨南陽路,此時告訴人機車已出現在該畫面左下方,18時12分58秒時(編號4),已穿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機車車身橫向停於快車道上,此時告訴人已煞車不及滑倒(編號5),18時12分59秒時,告訴人的機車向前滑行碰撞被告機車。(編號6)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道路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 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3年9月13日 調解成立,惟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方式為按月清償,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而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