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3號
TCDM,114,交簡,79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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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天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行至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直行之告訴人鍾秉岳,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幸所生之損害非重;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藍天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榮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至興安路一段與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瀋陽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鍾秉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霓(10 4年生,年籍詳卷),沿環興安路一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乘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秉 岳受有左小腿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肩鎖骨關節韌帶之 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秉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而與告訴人鍾秉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秉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4.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車輛在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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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