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0號
TCDM,114,交簡,79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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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7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重傷害
」應更正為「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程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14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
40000836號函」、「被告郭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43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許松霖所騎乘之自行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左顴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
氣切、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雙側聽障之傷勢,且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
大;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7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2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2號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鎮南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許松霖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鎮南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郭俊德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許松霖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許松霖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顱骨骨折、水腦症、左顴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胸部挫傷 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氣切、左側眼視 神經損傷、雙側聽障等重傷害。又郭俊德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松霖委任廖健智律師、何博彥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松霖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何博彥律師於本署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15日童醫字第 1140000090號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 應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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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