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86號
TCDM,114,交簡,78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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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7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31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祈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祈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已屬不該,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被   告 陳祈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廷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因酒駕遭 註銷,仍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環中路3段市政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仍貿然 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陳美玲車輛,致陳美玲受有頸部扭挫 傷之傷害。嗣陳祈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玲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由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公所民字第1130032840號 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案件轉介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本案 犯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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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