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78號
TCDM,114,交簡,77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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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振宇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十甲東路某公園
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煙草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
霧而施用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退卻,在尿液所含愷他命代
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
ml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2月19日22時45分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古振宇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佔用左轉車道行駛遭警攔查,警方聞到
上開車輛內有愷他命燃燒氣味,且目視排檔桿前方置物槽發
現愷他命1包,古振宇再交付副駕駛座下K盤1個供扣案。警
方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數值
各為307ng/mL、1089ng/m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114年2月19日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職務報告書。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㈧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物品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表。
 ㈩被告古振宇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
記載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
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車上散發愷他命氣味
,並目視發現排檔桿前方置物槽放置愷他命1包,有職務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愷他命1包、K盤1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 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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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