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右側膝擦傷」應更正
為「右側膝部擦傷」;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韻婷
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甚喜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31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稱有意調解,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見交易卷第
92、10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7號 被 告 陳韻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婷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國豐路3段 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290 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張甚喜騎乘車牌照號碼NVE-05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韻婷前方,因陳韻婷前開疏失而發 生追撞,致張甚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甚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甚喜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甚喜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甚喜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 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