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71號
TCDM,114,交簡,77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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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甘瑞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2張」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22張」,並補充下列證據:
 ⒈被告甘瑞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至99頁)。
 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115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93頁),嗣並到庭接受裁判,審酌被告非屬故意犯罪
而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違反交通號誌,
貿然闖越紅燈,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范綵棈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手段(駕駛自用小客車)、
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生
危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及損害結果(致告訴人
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疼痛、瘀青及疑似早期流產或子宫外孕
之傷害)均非屬輕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依其行為責任,
應量處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未婚妻即將
臨盆,又選擇自行駕車送醫,一時心切,未慮及車上除自己
之外,尚搭載未婚妻及胎兒,該路段車道較多、路幅較寬,
違規駛入路口所生之危險程度非低,惟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偵審中雖幾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損害
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犯罪所生之損害目前尚未實際彌補;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  被   告 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瑞翔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喻翔,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3 段第2車道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2段與國豐路 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范綵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豐路1段第3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為甘瑞翔所駕車輛碰撞,致范綵棈受有 下腹壁挫傷及疼痛、頸部及後背挫傷及疼痛、前胸壁挫傷及 疼痛、左側小腿挫傷及瘀青、疑似早期流產或子宫外孕等傷 害。
二、案經范綵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未婚妻范喻翔要生小孩了,我載她要去生產,因為很緊急,所以闖紅燈等語。 2 告訴人范綵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⑷現場及車輛照片40張 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2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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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