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70號
TCDM,114,交簡,77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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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8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1
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松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松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
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李慧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交易卷第31頁之和解書
),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已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
高中畢業、從事自動門維修、離婚、須扶養在加拿大讀書之
子女1名、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29頁)及前曾2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3號  被   告 劉松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斌於民國114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



、建德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若干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 建國南路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與李慧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2人所受傷害,均未提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20時8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劉 松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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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