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KIEN(中文名:阮玉堅;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
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KIE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NGUYEN NGOC KIEN(中文名:阮玉堅)於 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劉湘吟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
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就告訴人劉湘吟所受
傷害具有過失甚明(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
用。
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劉湘吟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劉湘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
於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劉湘吟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
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刑調
字第127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訴卷第4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⒊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湘吟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⒋另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KIEN(越南籍,中文名阮玉堅)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3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KIEN(中文名阮玉堅,下稱阮玉堅)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 與東英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 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劉湘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 自摔,致劉湘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大拇指挫傷、左 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玉 堅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劉湘吟已因其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 聯絡資料,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湘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玉堅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湘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大拇指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