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0號
TCDM,114,交簡,7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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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竣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
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9號  被   告 范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竣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范竣傑於114年3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前約1分鐘,在臺中市 中區中華路2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路邊,以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再燃燒抽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隨



即駕駛牌照號碼BVF-733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處, 因其所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 內愷他命毒品味道彌漫,並在范竣傑身上查獲愷他命粉末殘 渣(量微無法磅秤與扣押),且經徵得范竣傑自願同意接受 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141ng/mL、2467ng/mL,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竣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141ng/mL、2467ng/mL,顯 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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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