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116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秀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5頁、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首情
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與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安全,竟疏未注意標誌貿然右轉彎之過失
,造成車禍事故且致告訴人郭宏朱受有頸椎第四五節後滑脫
及胸部鈍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表示可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至9萬元,惟此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相當差距,是未能
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
行為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告訴人未表示諒解或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本案尚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快車道第5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市政路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彎往河南路4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市政路該路段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之標誌,在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彎,適郭宏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自市政路慢車道第2車道右轉彎 往河南路4段方向行駛,因吳秀娟有前揭疏失,致吳秀娟之 車輛在河南路4段南向車道上追撞郭宏朱之車輛,使郭宏朱
受有頸椎第四五節後滑脫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宏朱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宏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