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淵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
9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淵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淵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淵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上訴字第4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妨害秩
序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70ng/mL、154ng/mL,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7號 被 告 蔡淵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 704號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954、2988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中(才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淵証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 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2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7樓704號房租屋處內(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 又於114年2月23日5時36分許,在本案住處內持手槍並裝填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後,朝本案住處廁所窗外下方6樓遮雨棚 開槍射擊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提起 公訴),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毒 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本 案手槍前往林育增(其涉犯藏匿人犯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鄉○0鄉道0號前,在 林育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拘提蔡淵証到案 ,並扣得蔡淵証所有K盤1個。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 月24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檢出濃度 為7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54ng/mL)均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淵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2項扣得K盤部分,附於114年度偵 字第10954、29885號案件卷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行政院公報查 詢附卷可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 54、298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中(才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 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