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2號
TCDM,114,交簡,75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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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2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報警處
理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⑷告訴人有超速
、飲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3號
  被   告 林哲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忠明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嚴國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忠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國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並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
撕裂傷、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嚴國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葦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嚴國章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嚴國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4.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在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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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