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39、56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易字第2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賴永發…」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賴永發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為「…方向行駛於向上路直行車道…」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箭頭
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貿然右轉…」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為「…貿然自向上路直行車道右轉進入…」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方向行駛…」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為「…方向行駛於賴永發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方…」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
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第
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56660卷第83頁)在卷可
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56660卷第45頁)附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指向線指示,且未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即貿然右轉,
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鄭氏和受有前述傷勢,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鄭氏和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氏和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
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56660卷第57頁),且被
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
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
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汽車時,疏未注意應遵行指向線行駛,且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
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氏和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鄭氏
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60號 被 告 賴永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發於民國113年3月3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文心南五路往永 春東七路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五權西路 ,適有鄭氏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向上路由文心南五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氏和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左橈、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二、案經鄭氏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氏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 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