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阿亮
住○○○○○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阿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凌晨4時許」
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第2行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
罐」應更正為「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1杯」;證據部分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嚴阿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明知自己飲用高粱酒1杯後,注意力降低,仍執
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身體
及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
幣1,000多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暨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嚴阿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阿亮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 華路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龍 井區中華路1段102巷3弄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見警方立即 停車步行閃避意圖規避警方盤查,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對嚴阿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阿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嚴阿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其中第4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而於109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14年5月間,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 114年6月間,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尚未判決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已 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甫經提起公訴後 ,不到1個月旋再犯本案,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