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0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漢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黃漢清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7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
告訴人徐昭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涉
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見交簡卷
第15至18頁),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並應注意駕車行經
有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失
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黃漢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豐洲路與榮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有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前即 貿然左轉駛入榮春街,適徐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源豐路往圓環北路一段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徐昭文右側膝部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黃漢清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徐昭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徐昭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轉彎有在紅綠燈前停下來,伊都沒有動,伊不懂交通規則,不知道自己有無過失等語。 3、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轉彎前並未見被告煞停,核與上開被告所辯不符。且當時被告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未禮讓對向之直行來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難認被告不具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⑥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豐洲路與榮春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致生事故。 2、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 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