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麒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遵守」後應補
充「速限及」、第6行「未依」後應補充「速限」、第6行「
闖越」前應補充「超速」、第8行「行駛」前應補充「闖越
紅燈」;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4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361號函暨所附之該會
114年6月3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楊麒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65頁),可認被告就其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
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速限及交通號誌
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
訴人黃麗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
第1140004361號函暨所附之該會114年6月30日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8頁);
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有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
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19、55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暨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3、39、57至61、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67號 被 告 楊麒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麒達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沙田路1段與營埔二街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黃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 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欲左轉往沙田路1段 566 巷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而致黃麗月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楊麒達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麒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依號誌管制,搶越紅燈彎進入路口,而與對向欲左轉彎之告訴人黃麗月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黃麗月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楊麒達駕車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因素。 ②黃麗月騎車闖紅燈左轉,亦為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楊麒達) 本件被告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