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34號
TCDM,114,交簡,7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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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銓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4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行使至此,
」後補充「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邱于銓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葉良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
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雙方終未 調解成立,被告尚未實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予其 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67號  被   告 邱于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鎮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前揭道路與文武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讓車而貿然直行,適葉良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文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2車發生碰撞,致葉良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 併韌帶損傷、左側腓神經麻痺等傷害、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 粉碎骨折合併不癒合。邱于銓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良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良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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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