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韋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14年7
月2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700583號函檢送告訴人李宇承急診
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25日中
市車鑑字第114000650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紀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韋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永明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宇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永明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雙方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致李宇承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紀韋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 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宇承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韋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麗華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