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列「頭皮開
放性傷口」後補充「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敬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係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湜禎、張楊勤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並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張湜禎、張楊勤受傷,且傷
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張湜禎、張楊勤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前有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等犯罪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張敬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汶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租屋 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 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6段與沙田路6段291巷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湜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楊勤,自沙田路6段291 巷對面路口起步進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湜禎、張 楊勤人車倒地,張湜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挫傷、頸部急性筋膜發炎、腦震盪 、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楊勤則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10月12日19時21分許,對張敬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勤委由張世揚、張湜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敬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湜禎、張楊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26張 ⑥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 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查,爰請審酌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