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娣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娣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廖娣娸
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21分許」更正為「廖娣娸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21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娣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翁淑玲、翁淑惠受傷,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
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翁淑玲、翁淑惠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置交
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員警通
知始到案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自社區駛入道路,致告訴人翁淑玲、翁淑惠受傷,
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
訴人翁淑玲、翁淑惠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與告訴人翁淑玲、翁淑惠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22385號 被 告 廖娣娸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娣娸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近東興路 處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社區出入口起 駛進入建國路1段,適翁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翁淑惠,沿建國路1段慢車道由德富路往東興 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左偏駛時,與同向沿建國路1 段內側車道由德富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由陳志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翁淑玲 及翁淑惠人車倒地,翁淑惠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 尾骶骨移位併脊髓壓迫及馬尾症候群(急性尿滯留及下肢麻 酸無力)、四肢及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翁淑玲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淑玲及翁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娣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翁淑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從伊住處社區之地下室駛出時,有看見左側一輛白色小客車停等,伊有打方向燈停等,並確認沒有來車就右轉駛入車道,此時就先聽到擦撞聲,緊接著一輛機車倒在伊前方;伊確認有民眾叫救護車,當下不是伊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所以伊沒有留在現場;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翁淑玲騎乘之機車,如何證明伊嚇到對方,導致對方為閃避伊機車才被其他車輛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淑玲及翁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翁淑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翁淑惠,與證人陳志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證人陳志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志一於上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翁淑玲騎乘搭載告訴人翁淑惠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2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自路外社區停車場起駛進入慢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4.證人陳志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 1.告訴人翁淑惠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尾骶骨移位併脊髓壓迫及馬尾症候群(急性尿滯留及下肢麻酸無力)、四肢及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2.告訴人翁淑玲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 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 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