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德
居臺南市○○區○○○00號(天壇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
第1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機車照
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車照片」、編號4「行車記
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據補充「被告陳立德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
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謝慧玲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更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
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
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
犯過失傷害罪,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行經該路三段近225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前 方停等紅燈之由謝慧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謝慧玲受有右前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詎陳立德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 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謝慧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德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自小貨車、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4. 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