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彬漢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4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彬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關於「仍於翌(24)日17時30分,
自該處無照(駕照註銷)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退盡,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30分,自該處駕駛」、
第14-15行關於「未注意轉彎車應依規定行駛」之記載,應
補充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駕籍狀況,其吊扣吊註銷註記(駕照
)、吊扣吊註銷文號(駕照)、扣吊註銷原因(駕照)欄位
均為空白,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並經交通警察於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註明被告「有正常駕
照」(偵卷第49頁),自難認被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而
駕車之情形。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
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
結論參照)。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⒊因此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
院係以較輕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接續撞擊告訴人陳鴻銘、彭雅姿,致
渠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認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
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碰撞發生之時點與場所
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
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
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
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
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
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酒駕部分)同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於警方因本案肇事而對
被告有酒駕犯行之合理懷疑後,被告始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犯
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且除構成累犯部分外(未重複評價),另於民國114年3月間
亦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收斂
,於短短不到2個月內,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2毫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而犯本案公共危險罪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更因此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
直行車先行,先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陳鴻銘後,再撞擊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彭雅姿,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並使告
訴人2人承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