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4號
TCDM,114,交簡,69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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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1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子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而仍於同日18時18分」之記載
,應補充為「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18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關於「員警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
正為「員警職務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童子芳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於民國106年間,亦有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加以收斂,再次不顧公眾往來
交通之安全性,為圖一己之便,於飲用威士忌之後,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嗣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
有其他碰撞、傷亡發生,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童子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子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7日3時許,在臺 中市○○路0段00號之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8時18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



時,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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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