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3號
TCDM,114,交簡,69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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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9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竟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
」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於民國100年及107年間,有2次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加以收斂,再次不顧
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性,為圖一己之便,於飲用啤酒之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嗣因違規遭警攔查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有其
他碰撞、傷亡發生,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莊志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寅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  114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大甲區購物。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莊志寅散發濃厚  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志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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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