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竟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竟於酒後,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黃清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
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
,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即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且與趙建福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為甚非
可取。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趙建福達成和
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相關工作、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9880號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燈前,與趙建福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 年12月26日18時21分許對黃清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趙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