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49號
TCDM,114,交簡,64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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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竟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竟於酒後,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黃清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
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
,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即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且與趙建福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為甚非
可取。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趙建福達成和
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相關工作、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9880號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燈前,與趙建福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 年12月26日18時21分許對黃清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趙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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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