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禹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禹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禹賢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堪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道路狀
況,因行經道路坑洞,導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
來車之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洺
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
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承諾告訴人會於民國114年7月底前賠償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今仍無消息,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及8月5日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水電工,月收入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
前與父母同住,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62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郭禹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禹賢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富街由長順街方向往旱溪西路方向直行 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駛至長富街25號前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張洺 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順街對象行 駛至上址,煞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郭禹賢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洺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洺瑋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傳訊被告郭禹賢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張洺瑋於本署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 場照片數張、告訴人提出之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1張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附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是否移送地檢署偵查 簽認書、告訴人之委任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 〈筆錄〉、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