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5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0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9時15
分」應更正為「18時39分」,暨證據部分增「被告A04(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惟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
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又衡酌被
告酒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方式向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
態度尚可,惟因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廠員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交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起,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報廢,原牌號號碼為 IKJ-870)上路,前往A03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址設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前。A04曾因修配廠之利益與A03發生 糾紛,於同日19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步 入A03汽車修配廠之工作場域內,不斷拍打該修配廠玻璃門 窗,對A03叫囂「你知道我什麼來歷?有種出來,幹你娘有 種出來,不要惹到我」等語,致A03心生畏懼。警方據報前 來處理,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A04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列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A03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翻拍截圖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 行,然衡以本案經過,係因A04與告訴人A03發生修配廠之生 意糾紛,被告始於酒後前往而欲與告訴人理論,於叫囂中對 告訴人辱罵上開「屌你機掰(客語)」、「幹你娘機掰(客語) 」等言詞,其所言固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衡量本 案表意脈絡及該時之情境,且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等)及本案涉及修配廠利益恩怨等因素 ,被告應無以上開話語而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縱會造 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恐嚇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