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妤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
字第1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妤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使
周靜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應更正為「致使周靜冠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賴妤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妤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告訴人周靜冠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與告訴人曾調解未果,告訴人於本院電聯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尚非嚴重,且告訴人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至24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9號 被 告 賴妤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妤禎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育德路近五常街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五常 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周靜冠騎乘車牌照號碼MUC-2166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妤禎左後方往學士路方向直行, 因賴妤禎前揭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使周靜冠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靜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妤禎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靜冠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冠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群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周靜冠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賴妤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