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2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甲
基卡西酮」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12行所載「
甲基麻黃鹼」應更正為「4-甲基麻黃鹼」,暨補充「被告林
哲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林
哲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麻黃鹼、依托咪酯之濃度值分別為1770ng/mL、503ng/mL
、10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
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曾有銀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
素行不良;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經濟勉
持、不需要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於民國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之63住所內,先以將毒品咖啡包和水飲用之方式 ,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再 以將煙彈放置在電子菸桿加熱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託咪脂之煙彈。林哲安於114年3月7日16時55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及梅川 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車輪超越停止線經員警盤查,林哲安
遂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及含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等違禁物予警方當場查扣(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經林哲安自願排放尿 液交給警方並親自封緘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出濃度為1770ng/mL)、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503ng/m L)、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107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同時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時,甲基安非他命在50ng/mL以上,可認 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