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15號
TCDM,114,交簡,515,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英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右後方」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右後方之慢車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英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意
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時,本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無
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使告訴人陳玉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8萬元,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
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1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薪3萬4,000元,已婚、
有子女2人(甫滿18歲、11歲),需扶養其母親、配偶、子
女2人,及其為低收入戶,配偶因故無法工作、家用均須依
靠被告之工作收入(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9024號  被   告 劉英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3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外側車道由清水區 方向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秀路有號誌交岔路 口欲右轉文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文



秀路,適陳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與劉 英毅同向並行駛在其右後方,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玉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劉英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